(2017)湘0725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印月娥与杨宏国、何先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桃源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月娥,杨宏国,何先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526号原告:印月娥,女,193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斌,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宏国,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何先吉,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777号。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原告印月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宏国、何先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斌、被告杨宏国、何先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5082元(庭审中变更为104571);2.被告杨宏国赔偿55510元(庭审中变更为910元);3.被告何先吉赔偿23790元(庭审中变更为24964元);4.被告杨宏国、何先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8时10分许,杨宏国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桃源县观音寺镇墟场至观音寺镇高家洲村的村道,行至高家洲村下掌坪路段,遇何先吉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杨宏国在无会车条件的道路上驾车经过会车道时未让行及何先吉驾驶制动失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二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何先富、印月娥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宏国负主要责任,何先吉负次要责任,原告与何先富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杨宏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306.3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5706.3元。何先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自己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生活费500元、观音寺卫生院检查费130元,共计1013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因杨宏国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杨宏国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8时10分许,杨宏国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桃源县观音寺镇墟场至观音寺镇高家洲村的村道,行至高家洲村下掌坪路段,遇何先吉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杨宏国在无会车条件的道路上驾车经过会车道时未让行及何先吉驾驶制动失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二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何先富、印月娥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印月娥先后被送往常德骨科医院、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40725.93元。因医疗费欠费,提前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宏国负主要责任,何先吉负次要责任,原告与何先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IX级伤残;需住院治疗;误工陆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限壹人);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印月娥整个医疗费用评估:原告需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预计700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等险种,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宏国垫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5706.3元,何先吉垫付医疗费共计10130元。另查明,印月娥系农村户籍,目前在农村居住生活,住院期间及出院之后主要是由其女儿护理。本案另一伤者何先富受伤轻微,被告何先吉已经支付其医药费270元,本院电话联系何先富,其表示在外务工,自己和何先吉已经私了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具体损失;二、三被告赔偿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100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0000元(含已消费医疗费40725.93元)、误工费15300元(6月*30天*85元/天)、护理费7565元(89天*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89天*100元/天)、营养费酌定2670元(89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11930元(11930元*2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年事已高,受伤严重,并且构成九级伤残,酌情支持部分营养费。以上共计127165元,鉴定费1700元(1300元+400元)。二、三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中的损失为55595元(10000元+455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71570元(127165元-55595元),因杨宏国负主要责任,何先吉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杨宏国承担70%的损失,何先吉负担30%的损失。杨宏国应赔偿原告50099元(71570元*70%),因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2584.15元(50099元*85%),杨宏国自己负担原告7514.85元(50099元*15%)。何先吉应赔偿原告21471元(71570元*30%)。鉴定费1700元,由杨宏国负担1190元(1700元*70%),何先吉负担51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179.15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还应赔偿88179.15元。杨宏国应赔偿原告8704.85元,其已经垫付原告15706.3元,原告应返还杨宏国7001.45元。何先吉应赔偿原告21981元,扣除已经垫付10130元,还应赔偿11851元。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辩解主张,予以采纳。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印月娥各项损失共计88179.15元(不含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何先吉赔偿印月娥各项损失共计1185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印月娥返还杨宏国7001.4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印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6元,由印月娥负担587.6元,杨宏国负担1800元,何先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进人民陪审员 戴红军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