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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朱伯海与成书田、黄明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伯海,成书田,黄明兴,喻以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254号原告:朱伯海,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个体,住福海县。被告:成书田,男,汉族,大约40岁左右。被告:黄明兴,男,汉族,大约50岁左右。被告:喻以岳,男,汉族,大约50岁左右。原告朱伯海与被告成书田、黄明兴、喻以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书田、黄明兴、喻以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5200元及银行四倍利息;2、拍卖抵押车辆×××(黄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12月6日,被告成书田、黄明兴、喻以岳三人到原告家以银行贷款到期要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说贷出来款就马上还钱。当时,原告妻子不同意,被告他们就说如果不放心,就用车辆抵押,当时就写了一张130000元欠条,说好2014年2月2日付,如不付每天罚款2%,并抵押车辆一辆。2、2013年12月9日,被告成书田、黄明兴、喻以岳三人又到原告家说还贷款还不够,又借了95200元,说贷款出来全部还完。当时就写了2014年2月8日付,如不付每天罚款2%的一张欠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以”贷款快好了”为借口推脱,没有还款。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成书田、黄明兴、喻以岳返还欠款225200元及银行四倍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并依法拍卖抵押车辆×××。被告成书田、黄明兴、喻以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成书田、黄明兴、喻以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成书田、黄明兴、喻以岳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今有五连190团成书田、黄明兴、喻以岳借现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圆正,2014年2月5号付,如不付每天罚2%”。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95200元,并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今有五连190团成书田、黄明兴、喻以岳借现金95200元,大写玖万伍仟贰佰圆正,2014年2月8号付,如不付每天罚2%”。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成书田、黄明兴、喻以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252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法律范围外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依法拍卖抵押车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书田、黄明兴、喻以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伯海欠款225200元,并以225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朱伯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8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成书田、黄明兴、喻以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旻劼审 判 员  张艺钟人民陪审员  钱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