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赵福义与淄博宝塔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义,淄博宝塔焦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821号原告:赵福义,1962年6月29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被告:淄博宝塔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黑旺村。法定代表人:柳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义与被告淄博宝塔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329-3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处理。原告赵福义对仲裁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义,被告宝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宏、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装煤工工作,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2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含加班费)。被告宝塔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到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煤工”工作。2015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当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的日期原为2016年12月29日,后原告将日期划掉并加盖指印。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曾于2016年12月29日到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陈述:2016年12月29日上午与赵福义一起到劳动局交的仲裁申请。但根据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统计表:赵某递交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并非2016年12月29日,且递交仲裁申请的职工中也没有原告赵福义。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仲裁时效曾于2016年12月29日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而中断。因此,本案仲裁时效从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时开始计算,至原告2017年2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福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卫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