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菁与鹰潭吉佳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菁,鹰潭吉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594号原告:陈菁,女,1982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李东鹏,广州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鹰潭吉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洪湖乡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079029905L,法定代表人熊金兰,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刚,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菁诉被告鹰潭吉佳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李东鹏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个人所有之款项人民币321995.34元及利息(以321995.34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经常有款项往来。2016年6月23日,原告将合作款项人民币5184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16年7月20日,原告获知因被告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司账户321995.34元的款项被广州铁路第一法院强制执行,但该被执行款项实为原告所有。2016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抵押协议》证明被执行之款项系原告个人所有,但原告从未承诺过自己要为被告分担任何责任。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但被告毫无返还意思。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所有之款项系严重违法行为,故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而成诉。被告答辩称:第一,双方之间的确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提供人力及管理,被告提供涉案公司的运营权,让原告经营。2016年6月23日打入的518400元款系公司的业务运费,而非原告个人的钱。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合作,公司一直由原告运营,在银行转账往来中,原告之前也存在进账出账的现象。且该笔款项在同一天进账后马上用于购买汽油予以出账。第二,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有损失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一方获得利益;在此案中被告并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不存在获利,原告是将钱打入公司账户后立马进行公司运营的汽油购买,公司并未获利。2、他方受有损害;在此案中并不存在任何受损一方,钱打入公司账户后立马进行公司运营的汽油购买,合法支出,并获得相应等价的汽油收入,不存在损害,仅是金钱与汽油的等价交换。而原告称的受损系后期被法院执行的款项,但执行的款项系公司运营的运费收入,并非原告的款项,故而原告不存在受损。3、受益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案中不存在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合法根据,在此案中不存在受益方,原告也不是受损方,且原告打款系因合作关系,系合法根据,并非不当得利。第三,被法院执行的钱系被告公司的运费,并非系原告的个人合作款。从银行明细上看出,在执行之前的账面上曾多次清零,之后的进账都是运费收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原、被告基于业务合作,2016年6月23日原告将合作款项5184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16年12月23日因被告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公司账户321995.34元的款项被广州铁路第一法院强制执行,但该被执行款项实为原告所有;3、被告出具的抵押协议,该协议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利益。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入账凭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打款系因合作关系,对于被告公司的员工黄衍南所写的抵押协议,被告认为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提供人力及管理,被告提供涉案公司的运营权。2016年6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转到被告公司账户人民币518400元。因挂靠在被告处的赣L×××××、赣L×××××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方货物损失,被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判令车主周文荣与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7月20日,广州铁路运输���一法院强制执行从吉佳公司即被告处划账321,995.34元,其中赔偿款317551元和法院诉讼费4444.34元,合计321995.34元。因此,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公司的运营权实际上是原告掌控。在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对事故车辆作出赔偿判决时,原、被告事实上是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在公司被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划款后,实际上是原、被告协作时的公司为挂靠的车主周文荣实施了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挂靠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向车主追偿。而本案的被告账户款项被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执行,被告实际上也是受损方,更没有得到任何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陈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129.93元、诉讼保全费2129.98元,合计8259.91元,由原告陈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吴细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