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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被告王怀勤、徐文云、徐发红、董贵民、张亚凤、唐新义、吴佳玲、赵海军、周艳英、祝朝芬、田继文、赵立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王怀勤,徐文云,徐发红,董贵民,张亚凤,唐新义,吴佳玲,赵海军,周艳英,祝朝芬,田继文,赵立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8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新华名苑小区A号楼。负责人:石斌,职务:该行行长。被告:王怀勤,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被告:徐文云,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被告:徐发红,女,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被告:董贵民,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被告:张亚凤,女,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被告:唐新义,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被告:吴佳玲,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被告:赵海军,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被告:周艳英,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被告:祝朝芬,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被告:田继文,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被告:赵立东,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被告王怀勤、徐文云、徐发红、董贵民、张亚凤、唐新义、吴佳玲、赵海军、周艳英、祝朝芬、田继文、赵立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怀勤、徐文云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74,999.57元,其中:借款本金299,999.87元,拖欠利息74,999.70元,并自2017年4月24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徐发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对被告王怀勤、徐文云、董贵民、张亚凤、唐新义、吴佳玲、赵海军、周艳英、祝朝芬、田继文、赵立东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怀勤、徐文云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怀勤、徐文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发放和贷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徐发红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贵民、张亚凤、唐新义、吴佳玲、赵海军、周艳英、祝朝芬、田继文、赵立东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逾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赵海军的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住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告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星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