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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何昌保诉被告高剑彬、黄陆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保,高剑彬,黄陆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88号原告:何昌保,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山,男。被告:高剑彬,男,汉族。被告:黄陆金,男,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跃忠,男,汉族。原告何昌保与被告高剑彬、黄陆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何昌保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昌保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郴北民一终字第4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0)郴北民一初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何昌保的起诉。原告何昌保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郴北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郴北民一初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0)郴北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何昌保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昌保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何昌保仍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湘民申1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6年9月1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民再2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郴北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山,被告高剑彬、黄陆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办矿投股金共235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昌保增加诉讼请求:由两被告支付利息139813.14元(按年利率7.56%计算,时间从2005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的标准计算至兑现日止)。被告高剑彬、黄陆金共同答辩要点:原告诉请返还办矿投股金235118元,利息139813.14元,以及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2006年4月两被告与原告已对原告的办矿投股金进行结算,原告已领办矿投股金80000元,退股金20000元,最后确认原告尚欠被告黄陆金60931元。双方未对采矿承包费,掘进工资、电费、工人伙食费及其它物资设备购买的费用与原告结算,全部由被告高剑彬在2006年与其他合伙人重新承包后承担所有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其诉请提供合法有效的记帐帐目凭证来证明,何况原告是负责会计账目的,合伙承包期间,所有的财务开支凭证都是交给原告,而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原告诉请投矿股金的数字,其次这些证据并非合法有效,没有经双方核对确认,因此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05年6月,原告何昌保到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八十万肖祥安矿考察过程中,与被告高剑彬、黄陆金就在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办矿一事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何昌保出资,被告高剑彬、黄陆金负责矿上的日常管理,被告黄陆金任出纳,原告何昌保占70%股份,被告高剑彬、黄陆金共占30%股份,矿里面有收益后就先把原告何昌保的投资收回,再按照股份比例分红。被告黄陆金曾被原告何昌保聘请为另一名为410矿做技术管理和出纳工作。2、协议达成后,原告何昌保分别于2005年8月3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16日向被告黄陆金交付投资款39000元、20000元、29000元,被告黄陆金向原告何昌保书写了收条,其他投资款为原告何昌保购买炸药、电费、现金支出、购买机器设备所记流水帐。3、2005年10月起,该矿因种种原因未再办理下去。4、2005年11月29日,原告何昌保书写一份书面证明:何昌保交给黄六斤的所有现金领条作废(在芙蓉办矿2005年4月至2005年11月止)。5、2006年8月6日,原告何昌保收到被告黄陆金退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八十万肖祥安矿10000元股金,以及升值10000元,合计20000元。6、2006年元月23日,被告高剑彬与案外人肖敏、肖剑等人签订《协议书》,就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八十万肖祥安矿进行重新合伙投资。7、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剑彬、黄陆金对原告何昌保递交的《协议书》提出笔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结论为:2005年7月29日《协议书》上“高剑彬”的签名不是高剑彬本人直接的签名,而系他人利用高剑彬原有的签名采用复印或电脑扫描制作的签名。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原告何昌保主张返还办矿投股金235118元及相关利息,实则是对原告何昌保与被告高剑彬、黄陆金就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八十万肖祥安矿合伙期间的财产予以结算。但原告何昌保仅向本院提供几张2005年7月-11月代交炸药款、交现金、交电费等流水帐,以及股金收条88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结算清单,也未提供合伙办矿期间的收入、支出账目,本院无法确定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无法进行分配盈余、分担亏损、分割合伙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何昌保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办矿投股金235118元及利息139813.1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昌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原告何昌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