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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常熟市梅李镇韩仕制衣厂与赵军闽、胡福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梅李镇韩仕制衣厂,赵军闽,胡福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030号原告:常熟市梅李镇韩仕制衣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村(赵市)。法定代表人:陆卫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品球,常熟市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军闽,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胡福娥,女,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原告常熟市梅李镇韩仕制衣厂诉被告赵军闽、胡福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梅李镇韩仕制衣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品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闽、胡福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梅李镇韩仕制衣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二被告经销原告的服装。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对账,被告一向原告签字确认了一张欠条,确认至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0万元整。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货款及货物。2016年1月24日,原告去郑州寻找被告对账,被告一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0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被告赵军闽未作答辩。被告胡福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并销售。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对账,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0万元整,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方式。2016年1月24日,被告赵军闽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晓刚货款柒拾万整,分期24个月之内还清。(2016年底还35万元,2017年底还35万)赵军闽”。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赵军闽与胡福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庭审前,本院向被告赵军闽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并制作了送达笔录。赵军闽在笔录中陈述,所欠货款金额正确。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赵军闽、胡福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赵军闽也认可上述欠款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赵军闽和胡福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军闽、胡福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已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闽、胡福娥支付原告常熟市梅李镇韩仕制衣厂货款人民币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赵军闽、胡福娥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叶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敬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