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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1121号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联社职工。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贷款40万元,利率0.9%,逾期按上浮4%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贷款40万元,月利率0.9%,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4日,逾期未还按上浮4%计算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二者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0.9%及被告逾期偿还借款上浮4%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0.9%计算;2013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0.936%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