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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喜美与刘志国、武安市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美,刘志国,武安市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979号原告:张喜美,女,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侯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国,男,1980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告:武安市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北环路。法定代表人:韩照东,系公司经理。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来臣,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美与被告刘志国、武安市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国、被告武安市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喜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物损失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86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I2月18日6时30分许,刘志国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车、沿曲周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槐桥乡崔赵庄村丁字交叉路口,将同向右前?方行驶的张喜美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张喜美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喜美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稳定,正在恢复,给家庭带来严重损失,给本人造成精神上痛苦,后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护理期限150曰,营养期限90曰,二次手术费1万元、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告医失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破&元。被告刘志国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另查明,被告刘志国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车,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志国未答辩。武安市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请求法庭依法挂车投保情况,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主挂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I2月18日6时30分许,刘志国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车(冀D×××××号)、沿曲周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槐桥乡崔赵庄村丁字交叉路口,将同向右前?方行驶的张喜美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张喜美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喜美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6月18日至7月20日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5229.8元,后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护理期限150曰,营养期限90曰,二次手术费1万元、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被告刘志国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志国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车(冀D×××××),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原告已经满六十八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员的工资为故护理费为104元×(150+70)日=22880元。因原告伤势较重而医院住院70天,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70日=3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为90日×50元/日=450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系原告必然支出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处,故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12年×(30+3)%=51132.5元,同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评估报告,但提供了照片,照片上显示电车损失惨重,本院酌情认定车损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5229.8元(含二次手术费)、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22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32.5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车损失2000元。共计189151.45元。根据本案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183042.3元。因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车(冀D×××××)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812.5元,在交强险车损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09812.5元。因刘志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其余损失73299.8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诉前,穆长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5000元,经穆长江同意,其自愿给付原告张喜美经济补偿2000元,本院予以尊重,故待赔偿到位后,原告需返还穆长江33000元。被告刘志国与武安市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因鉴定费是原告计算其损失所必须指出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喜美各项损失共计109812.5元;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喜美各项损失共计73229.8元;三、驳回原告张喜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减半收取2036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