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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5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佐先与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佐先,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705号原告:王佐先,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中心城盛龙花园二期1号楼610,组织机构代码728545062。法定代表人:郑明。原告王佐先诉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佐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2,267.2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62,338.6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50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15时,原告至洪浪公园散步,行至湖南大学分校对面,突然被人偷袭,后腰部被人用剪刀刺了两刀,原告扭身与行凶人搏斗,后在公园保安的帮助下制服了行凶人并报警。警方到达现场后将原告和行凶人送至宝安区人民医院救治。当晚,行凶人在宝安区人民医院跳楼自杀身亡。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出院回家休息康复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2,267.28元,医嘱休息83天。原告出院后向镇南派出所了解情况,派出所告知原告:凶手叫陈联柏,是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安排在洪浪公园从事保洁和维护花木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本院核对并在卷佐证。此外,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公安局镇南派出所调取了涉案事件的侦查档案材料。刑事案卷材料显示事情发生后,警方传唤了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保洁主管麦康均、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王运芬(陈联柏的一同做保洁的同事)到案接受了询问,该二人均确认陈联柏是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5月12日入职,被安排在洪浪花园从事保洁和花木修剪维护工作,亦确认陈联柏用于刺伤原告的剪刀是其向公司领取用于修剪花木的剪刀。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其他相关证人(当日协助原告制服陈联柏的保安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的护士、陈联柏的哥哥)的询问笔录亦都可以证实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案发过程,但相关认识陈联柏的人员均称看不出其精神是否有异常,只称其平时不爱说话。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由陈联柏造成,现陈联柏已经死亡,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主体、损害后果、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雇佣陈联柏任职保洁人员,陈联柏的工作内容中包含了修剪公园内花木的项目,陈联柏以此为由领取剪刀一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陈联柏提供劳动工具的行为并无过错。没有证据证明陈联柏刺伤原告是受到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指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联柏在入职时有精神疾病且用人单位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知情,因此,原告未能就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充分的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佐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沁寰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婷书 记 员  彭 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