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宗义、唐建辉等与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义,唐建辉,刘多奇,欧某,刘曦,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长沙金洲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24行初32号原告刘宗义,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唐建辉,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刘多奇,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欧某,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刘曦,女,201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欧某,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东288号。法定代表人郑旗,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喻志敏,长沙金洲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雨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金洲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北路001号。法定代表人马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志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雨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宗义、唐建辉、刘多奇、欧某、刘曦与被告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长沙金洲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迁行政合同一案,原告刘宗义、唐建辉、刘多奇、欧某、刘曦以本案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宗义、唐建辉、刘多奇、欧某、刘曦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宗义、唐建辉、刘多奇、欧某、刘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刘宗义、唐建辉、刘多奇、欧某、刘曦承担。审 判 长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喻复章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