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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玉梅、杨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玉梅,杨彩霞,余怡,孙兴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78号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普安县盘水街道(原盘水镇)普天大道,组织机构代码21535071-0。法定代表人:陈顺武,系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海,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玉梅,女,1974年9月7日出生,黎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普安县。被告:杨彩霞,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系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职工,身份证记载住址:晴隆县,现住普安县。被告:余怡,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普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职工,住普安县。被告:孙兴松,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普安县供电局职工,住普安县。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普安信用社)与被告杨玉梅、杨彩霞、余怡、孙兴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梁恩海、被告余怡、孙兴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彩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杨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杨玉梅及时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90.19元及利息42678.47元(该笔贷款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待算),被告余怡、杨彩霞、孙兴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杨玉梅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服装店,该笔贷款约定2016年5月19日到期,并由被告余怡、杨彩霞、孙兴松提供保证担保。该笔贷款现有余额199,990.19元未归还,经我社催收,被告杨玉梅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余怡、杨彩霞、孙兴松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及时履行借款合同,依法责令被告杨玉梅及时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90.19元及利息42678.47元(该笔贷款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待算),被告余怡、杨彩霞、孙兴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余怡、孙兴松辩称,我们曾向信用社提供杨玉梅的财产状况,但信用社不予理睬,信用社也应该承担责任,我们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玉梅、杨彩霞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杨玉梅、杨彩霞、孙兴松、余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玉梅因经营服装店向普安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由被告杨彩霞、余怡、孙兴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贰拾年止。原告普安信用社与被告杨玉梅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彩霞、余怡、孙兴松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分别于当日向普安信用社出具贷款保证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利率为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2015年5月还款100000元,2016年5月到期还清借款本息,同时对罚息等进行书面约定。被告杨玉梅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普安信用社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孙兴松、余怡、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余怡、杨彩霞送达了《分期还款催收通知单》。另查明,借款后原告普安信用社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21日从被告杨玉梅账户扣划借款本金9.82元,被告杨玉梅尚欠原告普安信用社借款本金199990.18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玉梅因经营服装店与普安信用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原告普安信用社、被告杨玉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普安信用社按约定将200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杨玉梅,被告杨玉梅接收并使用了原告普安信用社的贷款后,应承担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杨玉梅虽在合同期限内支付原告普安信用社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但此后并未继续履行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普安信用社诉请被告杨玉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怡、孙兴松、杨彩霞作为被告杨玉梅向原告普安信用社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玉梅给付原告普安信用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杨玉梅追偿。庭审中被告余怡、孙兴松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0.18元,并按双方约定计付利息直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彩霞、余怡、孙兴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杨玉梅、余怡、杨彩霞、孙兴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审 判 长  王和风审 判 员  代青林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