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义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0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义水,男,1962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6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义水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义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义水伙同他人于2017年1月13日21时许,在被害人丁某(女,42岁,湖北省人)暂住地,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时被发现后逃跑。被告人周义水于2017年1月14日被民警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和被告人周义水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义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周义水当庭提出异议,起初辩称其虽然认识被害人丁某,但在案发当时没有去过被害人丁某住处,其不知道被害人丁某住处,在当庭播放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后,其又辩称当时只是下班经过被害人丁某的住处,对于前后供述矛盾,其无法解释。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周义水伙同他人使用锡纸打开被害人丁某(女,42岁,湖北省人)暂住地的室门,进入室内窃取财物时被发现后逃跑。次日,被告人周义水被民警查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周义水的住处起获夹子1把(带有刀口)、黄色锡纸1盒、锁芯2把、口罩1副、黑色手套1副及VIVO牌移送电话2部,现均移送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3日下午21时许,在丁某暂住地休息的王某联系未在家的丁某,说有人进入丁某家中,门给打开了,现人已跑。后丁某回到家发现门上有开锁的一个黄条,家里没有损失。经查看监控视频发现当日21时12分,有两名男子先后到丁某家门口,在门口待了有一分多钟,开锁后就急忙跑了。丁某认出其中有一男子外号叫“周子”。2、被害人丁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义水即是上述名叫“周子”的人。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3日21时许,王某在丁某家中睡觉,当时王某听到有人开门的声音。门第一次没有打开,王某以为是丁某回来了,就没有起来,后来门打开了,有人进来,王某就起来了,但只看见个人影,关上门就走了。王某就立即和丁某联系,丁某说她没有回家。在丁某回家后,发现在门钥匙槽里有一个小黄条,家里没有丢什么东西。4、现场监控视频证明:2017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周义水与另一名男子一同走到被害人丁某的住处门前,后该另一名男子弯腰开门,被告人周义水背对该男子向门前望风,并拿出手套戴上,在有路人经过时,被告人周义水主动在门前来回走动,在路人经过后,被告人周义水又回到被害人丁某住处门前望风,另一名男子继续弯腰开门,在打开门后,被告人周义水和另一面男子刚进入被害人丁某住处就慌忙逃跑。5、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视频证明:案发后,民警将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8107号门钥匙槽内发现的两块黄色锡纸扣押;在被告人周义水位于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一出租房的暂住地内起获黄色锡纸1盒、夹子1把(带有刀口)、锁芯2个、口罩1副、手套1副、VIVO牌移动电话2部,现均移送在案。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案发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民警对查扣的上述物品进行提取痕迹提取,并送交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从口罩上提取的粘取物含有被告人周义水的等位基因。7、抓获经过和视频证明:2017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义水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莲都宾馆旁一无名棋牌室内被民警抓获。8、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义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6日被刑满释放。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周义水的自然身份信息情况。10、被告人周义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7年1月13日19时许,周义水的一个朋友让周义水带着去找小姐,后周义水就带着该朋友去了丁某家,因为周义水听别人说丁某是小姐。到了丁某家门口,叫丁某名字没人答应,周义水的朋友推门也没有推开,两人就离开了。从住处起获的黄色锡纸是用来包电线头的,其平时是干装修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密切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案之现场监控视频客观反映被告人周义水当时伙同他人于案发当时在被害人丁某住处门口开锁,其中被告人周义水具体负责望风,在门开后,被告人周义水与同伙刚进入被害人丁某住处后就慌乱逃跑的事实,结合在案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起获的物品等证据,则更进一步充分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周义水入户盗窃事实成立。对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盗窃事实,被告人周义水虽然做出与其无关的辩解,但是该些辩解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义水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义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义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义水此次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义水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义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夹子一把(带有刀口)、黄色锡纸一盒、锁芯二把、口罩一副、黑色手套一副,依法予以没收;在案之VIVO牌移送电话二部予以变卖,变卖价款用于执行被告人周义水上述所被判罚之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兵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传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