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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财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乐、殷桂兰与杜健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乐,殷桂兰,杜健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1财保129号申请人:何乐,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6日,住旺苍县。申请人:殷桂兰,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8日,住旺苍县。被申请人:杜健华,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10日,住旺苍县。申请人何乐、殷桂兰与被申请人杜健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杜健华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冻结金额16万元。何奎自愿将其私有车辆(XXX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杜健华住房公积金16万元;二、对何奎的私有车辆(XXX)予以查封,不得办理转移登记,由何奎保管使用,不得转让、毁损、隐匿、设定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金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强朝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