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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卢含诉被告陕西国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含,陕西国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422号原告:卢含,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刘太明,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国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张维国。原告卢含诉被告陕西国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刘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收益1181000元;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由原告卢含出资105万人民币购得被告开发的天园综合楼一层008号商铺,面积为62.78平方米,原告卢含并不占用,同时出租给被告国禾公司经营,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第一年的收益率为购房款数额的9%,第二年为10%,第三年为11%,每合同年度为12个月,为每周期的7月14日至7月22日付清,并约定合同有效期届满时解除,同时约定乙方(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向甲方交付租金,按年租金的日万分之三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成约后原告向被告转账1040000元,又交定金10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1050000元,但事后,被告并未建成所谓天园综合楼,故也无商铺经营,并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反复追讨,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维国于2016年11月19日亲笔书写欠据一份,载明“今卢含收益所得131000元,截止2016年12月15日”,口头承诺近日偿还,但又违约。综上所述,被告以融资租赁合同为诱饵,虚假欺诈原告与之签订根本不存在的经营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国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无效;二、被告国禾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05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国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卢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协议;2、收据存根、银行交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0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一份;3、西安天园饭店有限公司土地证复印件及西安天园饭店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2013年元月25日天园饭店已将建设项目全权委托被告国禾公司;4、张维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无异议,只是履行能力有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卢含与被告国禾公司商谈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国禾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厅门10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西安天园饭店有限公司名下)所谓“天园综合楼”商铺一层008号,原告卢含因此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西安通济坊支行向被告国禾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40000元,被告国禾公司向原告卢含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卢含,收款事由:天园综合楼房款1-008房款,金额1050000元。”当日,原告卢含与被告国禾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位于天园综合楼,所购置的房屋为一层00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62.28平方米,标的用途:天园综合楼为商业用房,经营范围以国禾公司营业执照规定之项目为准。委托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租金标准为:被告国禾公司保证第一年的收益率为合同额的9%,第二年收益率为合同额的10%,第三年为11%。被告国禾公司按照每12个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收入,一周以内以转账形式兑现原告租金,返租金日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2日付清。每12个月为一周期,共3周期。但被告国禾公司并未建成所谓天园综合楼,也无商铺经营,并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反复追讨,被告国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国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卢含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卢含受益所得131000元,截止2016年12月15日。”原告卢含称其与被告国禾公司之间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有《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卢含购买被告国禾公司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西安天园饭店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厅门10号天园综合楼项目一层008号商铺,约定购房款为210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国禾公司同意原告支付其中的50%,即1050000元。该《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国禾公司没有将合同文本交给原告,随后双方又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将该《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文本交付给原告,原告遂向被告国禾转账支付购房款1040000元,被告国禾公司将之前原告向被告国禾公司支付的10000元定金收据收回,向原告出具购房款为10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西安市天园饭店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原西安市儿童食品厂工作人员称,其厂与西安市三方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兼并协议》,由西安市三方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兼并了西安市儿童食品厂,兼并后成立西安市天园饭店有限公司,后该厂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西安市天园饭店有限公司名下,该土地上房屋已经拆迁夷为平地,但尚未立项任何建设工程。本院认为,被告国禾公司所称其开发的天园综合楼项目,该工程项目尚未立项,原告卢含与被告国禾公司之间买卖的所谓“天园综合楼商铺1-008号”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房屋买卖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卢含以并不存在的租赁标的物与被告国禾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卢含基于无效合同约定而向被告国禾公司支付的购房款1050000元,应当由被告国禾公司向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国禾公司向其承担购房款利息,因被告国禾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占用原告资金,应当向原告承担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至返还原告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含与被告陕西国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买卖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厅门10号天园综合楼1层008号商铺的行为无效;二、原告卢含与被告陕西国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无效;三、被告陕西国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含购房款105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