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731刘玉芳与王家兴、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1731号原告:刘玉芳,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雷,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兴,男,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吴军,男,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刘玉芳与被告王家兴、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雷、被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家兴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清偿;2015年6月27日被告王家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出具借据,2016年8月1日被告吴军给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每月归还1万元,被告吴军未偿还。被告吴军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吴军所用,愿意偿还。被告王家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家兴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清偿;2015年6月27日被告王家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出具借据,2016年8月1日被告吴军给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每月归还1万元,2016年春节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王家兴,实际由被告吴军使用,且被告吴军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军应当归还。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给被告王家兴账户转款10万元,未要求被告王家兴出具借据,至2016年8月1日,由实际用款人吴军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对该债务被告王家兴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应自预期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英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