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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姚伟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林,姚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福林,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6年2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姚伟,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洪斌,系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6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伟、金福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福林、姚伟及辩护人张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被告人姚伟、金福林经预谋后,乘出租车从农安镇来到本市镜内欲行盗窃作案。当日13时30分许,当车行至本市郭家镇郭家村,被告人金福林下车进入到路边村民高某某家,谎称租房将屋���小男孩(高某某之子)支走,乘家中无人,盗走饭桌上一钱包内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姚伟、金福林返回到农安镇,赃款被二人分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伟、金福林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金福林无辩解。被告人姚伟无辩解。辩护人张洪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金福林,有立功表现且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福林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被告人金福林、姚伟经预谋后,乘出租车从农安镇来到本市镜内欲行盗窃作案。当日13时30分许,当车行至本市郭家镇郭家村,被告人金福林下车进入到路边村民高某某家,谎称租房将屋内小男孩(高某某之子)支走,乘家中无人,盗走饭桌上一钱包内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金福林、姚伟、返回到农安镇,赃款被二人分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福林、姚伟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钱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福林、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福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福林、姚伟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伟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福林、姚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洪斌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福林、姚伟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丽艳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