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贺建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建安,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泥工,户籍所在地安福县,住安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强玉,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建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煜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建安及其辩护人刘强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贺建安驾驶DYH935二轮摩托车沿洋钱线往钱山乡油市村家中行驶,行驶至钱山乡芝桥村阴江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曾某1发生碰撞,造成曾某1受伤倒地,后曾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28日死亡。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建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办案说明、122警情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出入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曾某2、尹某、曾某3、曾某4、管某、罗某的证言;3、被告人贺建安的供述;4、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报告、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建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建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建安在事故发生后,虽没有主动报警,但没有逃离现场,且积极主动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贺建安驾驶DYH935二轮摩托车沿洋钱线往钱山乡油市村家中行驶,行驶至钱山乡芝桥村阴江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曾某1发生碰撞,造成曾某1受伤倒地,后曾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28日死亡。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建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一同送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受理后,被害人的亲属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内容,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贺建安由公安机关传唤至安福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2)办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曾某1在安福县中医院抢救,安福县交警大队以交通事故案件受理,2016年11月28日,被害人曾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安福县交警大队当日对贺建安进行询问。2016年12月8日,安福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依法传唤被告人贺建安,并对其进行讯问。(3)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25日16时56分许,罗某向公安机关报警。(4)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贺建安办理了机动车驾驶及行驶手续。(6)出入院记录,证实2016年11月25日12时40分,被害人曾某1在安福县中医院抢救情况。(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曾某1于2016年11月28日死亡。(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为成年人。(9)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贺建安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5日10时50分许,看见躺在道路右边本村的村民曾某1,旁边有一辆摩托车,后钱山医院的救护车来到事故现场将曾某1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2)证人尹某(被告人贺建安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贺建安打电话说他骑摩托车出了事,我到现场看到一个老人被贺建安扶着坐在马路上,头部流了血,一会儿钱山卫生院的救护车赶到现场,我叫曾某2通知老人的家属,我和贺建安随救护车将老人送到安福县中医院救治。(3)证人管某、曾某3、曾某4、罗某(均系被害人曾某1的亲属)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知曾某1在钱山的公路上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肇事者一同将曾某1送往安福县中医院救治,当日罗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曾某1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1月28日死亡的事实。3、被告人贺建安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贺建安驾驶DYH935二轮摩托车沿洋钱线往钱山乡油市村家中行驶,行驶至钱山乡芝桥村阴江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一个老人发生碰撞,当时这个老人就倒在地上,头部在流血,这时曾某2过来了,我就要他打医院的电话,我边扶着老人边打电话给我老婆尹某,一会我老婆和钱山医院的救护车先后来到现场,我便随救护车将老人送到安福县中医院救治的事实。4、鉴定意见:(1)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贺建安驾驶的DYH935二轮摩托车,肇事前未发现危及摩托车安全行驶的机械故障和隐患,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要求。(2)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曾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贺建安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建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建安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建安虽积极救治被害人,但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直到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找到被告人贺建安询问,被告人遂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建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润生人民陪审员 彭小清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