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更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马越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越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475号罪犯马越,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殷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1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批后报送我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录、郝大龙、潘贞,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指派监狱警察李建敏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越到庭参加庭审。证人杨某、李某等人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越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提交了罪犯生效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三类罪犯减刑审批表、证人证言、认罪悔罪书、入监登记表等证据。罪犯马越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作出裁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罪犯马越在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处原料站矿甲班组长期间,伙同甲班其他人员为丰宁金桥公司在供应的铁精粉检验中提供帮助,将所取得低品位样品调换成事先准备好的高品位样品送检。马越伙同他人多次收受贿赂,自己分得129200元。案发后,该犯退赃129200元。罪犯马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所犯罪名、所受刑事处罚等情况。2、认罪悔罪书和改造自述,证明该犯主观上认罪悔罪。3、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证明该犯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4、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明该犯半年评审全部优秀。5、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该犯服刑期间受表扬五次。二、罪犯马越陈述我完全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狱纪。认真完成劳动任务,服从劳动岗位分配,保质保量完成各项任务。认真学习三课知识,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监狱警察)证言,证明该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严格遵纪守法,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服刑期间受表扬五次,半年评审全部优秀。符合减刑条件。2、证人李某(同监区罪犯)证言,证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伏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思想和行动上主动积极靠近政府,作为训练组长,认真负责。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另有其他证据:罪犯减刑审核表、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该犯的三类罪犯减刑审批表、三类罪犯认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综上,罪犯马越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罪犯马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犯罪性质及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以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毕喜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