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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刚与杨钊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刚,杨钊辉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3民特12号申请人:刘刚,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业开发区双碑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74********。申请人:杨钊辉,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路**号*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73********。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刘刚与杨钊辉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刚与杨钊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7年6月27日经剑阁县樵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制作了编号樵乡(2017)人民调协字0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欠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94770.00元,共计欠款总额为274770.00元。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5月至2017年6月止,共50个月,按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计算,180000.00×50个月×10.53‰=94770.00元;二、支付方式:按2017年5月31日中共剑阁县委维护社会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第四期“关于樵店乡集镇场平建设遗留问题处置”会议纪要,由樵店乡人民政府从“剑阁县樵店乡新集镇移民安置点场平工程”尾款中给杨钊辉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刚与杨钊辉于2017年6月27日经剑阁县樵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治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