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24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宁秋兰与黄玮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秋兰,黄玮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赣1024民初361号原告:宁秋兰,女,1970年8月9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仉辉,崇仁县相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玮瑛,男,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观华区桥西四路新世纪时代广场鸿鹄大厦4楼0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708168749A负责人:张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秋兰与被告黄玮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赔偿原告宁秋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70000元;二、原告宁秋兰返还被告黄玮瑛10773.89元(该款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上述款项限期在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15元,减半收取1007.5元,由被告黄玮瑛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黄园丹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美芳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