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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治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1民初913号原告:刘治国,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住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局局长。原告刘治国与被告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原告刘治国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刘治国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治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刘治国负担。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