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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慧杰与被告陆红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杰,陆红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389���原告:刘慧杰,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红磊,住河北省任丘市,现住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社会同一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国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刘慧杰与被告陆红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陆红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杰向本院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98091.71元、误工费50000.00元、护理费9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营养费94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227429.7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即195200.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陆红磊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狮子园路柳树底小学前路段时,遇原告刘慧杰驾驶的冀x**号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红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慧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左膝关节闭合损伤、后交叉韧带撕裂等伤情,后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双滦区法院鉴��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8091.71元、误工费50000.00元、护理费9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营养费94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227429.7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即195200.80元。被告陆红磊驾驶的冀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慧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红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95228.75元,病历取证费18.00元,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548.00元。3、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47天。4、劳动合同协议书、资质证、用工资格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工资标准每月6500.00元,原告主张每月5000.00元。5、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单据,用以证明实际产生护理费金额。6、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户口性质为城镇,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因治疗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被告陆红磊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陆红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陆红磊先期为原告垫付现5000.00元。2、医疗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告陆红磊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4.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辩称,陆红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我公司已先期垫付10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陆红磊对原告刘慧杰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对原告刘慧杰提交的1、2、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对原告刘慧杰提交的号证据中两张���历复印费及出院后的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故被告异议成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时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发生的检查费,因用于病情检查,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对原告刘慧杰提交的提交的4、5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刘慧杰提交的4、5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对原告刘慧杰提交的提交的7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该证据部分票据记载的日期原告住院治疗日期部分,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刘慧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对被告陆红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陆红磊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狮子园路柳树底小学前路段时,遇原告刘慧杰驾驶的冀x**号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慧杰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陆红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慧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原告刘慧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慧杰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8321.41元,支付病历取证费18.00元。被告陆红磊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00元,垫付医疗费1544.66元,被告并提供了垫付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先期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00元。被告陆红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慧杰受伤前在承德华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6500.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刘慧杰经承德市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刘慧杰支付鉴定费8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321.41元、病历取证费18.00元、护理费9400.00元、误工费50000.00元、营养费940.00、伙食补助费470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150848.90元。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8249.00元,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刘慧杰误工275天。。本院认为,被告陆红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慧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原告刘慧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刘慧杰受伤,被告陆红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陆红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红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故被告应赔偿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对于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5000.00元标准赔偿,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行业标准计算均高于原告该请求,故对原告该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慧杰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75天,对于交通费按6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刘慧杰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刘慧杰经鉴定已构成伤残,故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刘慧杰居住并工作在承德市双桥区,属城镇范围,故伤残赔偿金按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8249.00元标准计算,计算20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慧杰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568.67元、误工费45833.33元(5000.00元/月÷30天/月×275天)、交通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00元(28249.00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总计1200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垫付现金10000.00元,被告陆红磊垫付现金及医疗费6544.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东旭103455.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慧杰医疗费88321.41元(98321.41元-10000.00元)、护理费5831.33元(9400.00元-3568.67元)、伙食补助费2350.00元(47天×50元/天)、营养费940.00元(47天×20元/天),合计97442.33元的70%,计68209.63元。三、被告陆红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慧杰鉴定费800.00元、病历取证费18.00元,合计818.00元的70%,计572.6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陆红磊6544.66元。五、驳回原告刘慧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00元,减半收取2102.00元,由被告陆红磊��担2102.00元,退回原告21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