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刑更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宝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宝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331号罪犯黄宝业,男,1965年9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宜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宝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该罪犯于2014年12月9日交付执行。该罪犯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331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黄宝业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黄宝业减刑九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宝业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84分。另查明,罪犯黄宝业于2017年2月13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证人证言、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宝业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宝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