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执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52徐州市金泰熔剂厂与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金泰熔剂厂,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金泰熔剂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邓楼村。法定代表人邓永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产业集聚区下羊义村。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金泰熔剂厂与被执行人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无法提供”。2、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邮件因拒收被退回。3、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5月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支付宝等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通过全国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的车辆登记信息。5、本院通过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6、本院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的房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有房产登记。7、本院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登记信息。8、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将被执行人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9、2017年1月18日本院委托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情况,因邮件拒收被退回。10、2017年2月9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11、诉前保全的被执行人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仅有少量存款,本院已通过委托系统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扣划。12、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547377.20元及利息,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本案被执行人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金泰熔剂厂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庞峰审 判 员 XX助理审判员 吴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