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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文玲、张悦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文华,张悦,张文玲,张文荣,张文英,张文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7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华,女,1946年1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悦,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玲,女,1959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述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德昭,男,1949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佳源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丁文理,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张文荣,女,1954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一审第三人:张文英,女,1943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生(张文英之夫),住北京市朝阳区。一审第三人:张文凤,女,1952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张文华、张悦、张文玲因与被申请人张德昭、北京佳源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张文凤、张文荣、张文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文华、张悦、张文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张德昭、佳源公司恶意串通是错误的。佳源公司明知张德昭是代理人,却把他当做产权人并与其签订购房合同,使得张德昭一人成为购房合同的当事人,排除了其他六名子女的购房权利。(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虽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但对该条法律的理解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对“本案围绕张悦、张文玲及张文凤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只对合同效力进行裁决。至于涉诉房屋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取得的物权是有法律依据的,在根据有效合同已经取得合法物权的情况下,张德昭之外的其他子女无法再对该物权主张权利。综上,张文华、张悦、张文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张德昭提交意见称,张文华、张悦、张文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张文英提交意见称,同意张文华、张悦、张文玲的再审申请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德昭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2016年6月14日转制变更为佳源公司)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由于佳源公司明确表示,北京市×号院的拆迁利益仅为北京市×号楼×-×号房屋,不包含涉诉房屋,故张文华、张悦、张文玲要求确认张德昭与佳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文华、张悦、张文玲未就其关于张德昭与佳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就张文华、张悦、张文玲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张文华、张悦、张文玲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文华、张悦、张文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张雅政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涵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