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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朱逢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朱逢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8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负责人叶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逢明,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朱逢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艳俊、被告朱逢明的委托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朱逢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签署领用协议(卡号为62×××29)。被告朱逢明在取得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朱逢明使用信用卡消费累计欠款本息60601.39元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朱逢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0601.39元(截止2016年6月16日,欠款本金35403.48元、利息22712.48元、滞纳金及费用2485.43元),并以58115.96元(本息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被告朱逢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逢明辩称,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属实,对原告所诉本金无异议,利息及费用计算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调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朱逢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9。朱逢明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领用协议》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领用协议》规定: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以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此后,朱逢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6月16日,朱逢明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本金35403.48元、利息22712.48元、滞纳金及费用2485.43元,合计欠款60601.39元,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朱逢明身份证、《朱逢明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逢明所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为朱逢明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而朱逢明在消费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逢明所提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费用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逢明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截止2016年6月16日的欠款共计60601.39元;并以58115.96元(本息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已预交),减半收取657.5元,由被告朱逢明负担。被告朱逢明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石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