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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韩永杰、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杰,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海西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2行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杰,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韩明海(韩永杰之父),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荣成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茂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群,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婷,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天津海西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北于堡村西天津春光酿酒设备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丹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景照,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永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永杰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海、王志军,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群、李少婷,原审第三人天津海西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景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韩永杰系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街乡前安庄村农民,于2015年3月9日到第三人天津海西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阀门安装。原告称,2015年8月17日下午16时许,其在安装阀门击打销子时,铁屑溅入左眼,造成左眼受伤。先于2015年8月22日到天津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后在2015年8月25日回到河北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8月2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年8月5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分别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韩永杰、证明人宫某作调查笔录;2016年9月20日向王某1、杨某、王某2作调查笔录;2016年9月27日向韩某作调查笔录。第三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2016年9月30日被告作出编号:S11201102016062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韩永杰受到的伤害,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将决定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102016062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依法履行了接收申请材料、审核受理、调查核实、作出结论、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被告调查:原告韩永杰2015年8月17日下午未在第三人公司处上班,有考勤记录等为证,故不能确认原告受伤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另,原告亦未提供其在2015年8月17日下午到第三人公司上班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永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永杰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韩永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S11201102016062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是:1、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记载上诉人2015年8月17日下午没有上班显然系伪造,被上诉人未让原审第三人提交考勤机器的原始记录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出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证人杨某、王某1证言与被上诉人调查询问笔录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以此认定上诉人2015年8月17日下午未上班显然错误;3、被上诉人对证人王某2、韩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没有证明意义;4、被上诉人对天津眼科医院病历记录的质证意见是“推算眼疾是8月20日”与事实不符;5、工友宫某、爱人李某1能够证明上诉人2015年8月17日受伤;6、原审第三人派人陪同上诉人看病、看望并报销部分医药费,从侧面证明了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津海西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以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履行的程序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即2015年8月17日下午上诉人是否在工作岗位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1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及李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是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2、证人王某3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证明事发后在上诉人住院期间,原审第三人公司负责人曾前去探望,并且认可其工伤的事实;3、证人李某1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证明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后,原审第三人认可其工伤并报销部分医疗费等相关事项协商的过程;4、2016年1月6日宫某的证明,证明宫某也为原审第三人的员工,上诉人因上班期间受伤,宫某为其查看眼睛的事实;5、新中卫生所收据,证明上诉人受伤后前去医疗诊所治疗的事实;6、2015年12月4日张某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受伤为工伤,且工作期间原审第三人没有采取发放眼镜等防护措施;7、2015年12月4日王某4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受伤为工伤;8、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三张;9、天津市眼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0、住院证,证据8~10证明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上班期间受伤,到天津市眼科医院治疗的事实;11、低值易耗品领用单,证明证人李某22015年8月并未到公司上班,其证人证言是虚假的;12、杨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审第三人认可上诉人受伤为工伤,并且双方为此进行过协商,只是因赔偿数额问题调解未果;13、天津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手册、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的要求下到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14、手机短信记录,证明上诉人受到工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原审第三人公司会计与上诉人妻子李某1通过短信商谈报销,上诉人受伤系工伤;15、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事发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公司负责人就工伤事宜进行协商,原审第三人认可上诉人为工伤;16、韩永杰照片两张,证明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处职工;17、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8、工伤认定自述材料,证明上诉人已按照要求如实陈述;1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11020160620),证明上诉人起诉的正当性;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审第三人主体情况。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自述材料,证据1、2证明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韩永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永杰的居民身份;4、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韩永杰的就诊医院、就诊时间以及伤情情况;5、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韩永杰与天津海西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宫某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永杰的受伤经过;7、天津海西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户卡,证明原审第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公司的注册信息;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已经受理,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且文书已送达;9、韩永杰、宫某的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对事实进行调查;10、天津海西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举证说明,证明原审第三人不认可韩永杰为工伤;11、韩某、李某2、王某1、杨某、王某2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名证人证明韩永杰8月17日下午没有到公司上班;12、李某2、王某1、杨某、韩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以上四名证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13、王某1、杨某、王丹鹏、韩某的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对以上证人进行了事实调查;14、考勤表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有详尽的打卡系统和考勤记录能够证实韩永杰2016年8月17日下午没有上班;15、韩永杰的相关委托手续、资格证明,证明韩永杰律师的委托手续,韩永杰的律师具备领取结论资格;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11020160620)及签收明细,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定韩永杰为工伤并送达该决定书。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李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明上诉人在天津市医院就医的费用由原审第三人报销,原审第三人认可上诉人是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交易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只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一定费用,但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认可上诉人受到工伤。原审第三人对交易明细表机打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手写部分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1、13、14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系银行出具的明细,原审第三人对机打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本案争议的2015年8月17日下午上诉人是否在工作岗位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了工友宫某的证言证明其受到工伤,虽然宫某在被上诉人处接受询问时表示记不清上诉人受伤的准确时间,但明确表示上诉人曾在2015年8月份的下午工作期间,让其查看眼中是否有异物。原审第三人否认上诉人是工伤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上诉人提交了考勤表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系电脑下载的表格,易被修改,且已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李某22015年8月没有考勤记录,无法证明其在此期间上班;证人韩某、王某2系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丹鹏的亲属,证人王某1、杨某系原审第三人公司管理人员,均与原审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人在事发一年以后出具证人证言,但均清楚记得2015年8月17日下午上诉人没有在车间工作,与常理不符,亦缺乏合理的解释、说明,故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所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亦难以采信。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2015年8月17日下午上诉人未在原审第三人处上班。而且上诉人所受伤情系左眼角膜贯穿伤,在日常生活中受到该伤害的几率较小,而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公司从事安装阀门工作,工作中击打销子,易导致此类伤害的发生。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11020160620);三、责令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乜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