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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永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兵,又名陈永亮,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2月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2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琼、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陈永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至26日,被告人陈永兵先后在温县温泉镇仁义巷一家属楼楼道口盗窃白艳芳“黑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在温县老建委居民楼口盗窃郑占波家“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在温县城内小学对面盗窃王小芳“崔克”牌山地自行车一辆。所盗车辆均出售。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计5190元。被告人陈永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失主白艳芳、郑占波、王小芳的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估价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兵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够悔罪,依法从轻处罚;陈永兵非法所得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永兵退赔白艳芳现金1040元、退赔郑占波现金1800元、退赔王小芳现金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人民陪审员  张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西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