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梁一亮与王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一亮,王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167号原告:梁一亮,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铭伟,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梁一亮与被告王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铭伟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一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铭伟偿还原告梁一亮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铭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铭伟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梁一亮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期限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铭伟仅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梁一亮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铭伟未答辩。根据原告梁一亮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梁一亮要求被告王铭伟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梁一亮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5年5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5月12日,借款借据一份;3、支付凭证一份;4、交易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铭伟借其现金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王铭伟,被告王铭伟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铭伟偿还10万元,下欠15万元,重新出具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25日,月息为15‰,现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9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梁一亮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梁一亮借给被告王铭伟15万元,并约定利息15‰,已经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铭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王铭伟借原告梁一亮25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铭伟偿还10万元,下余15万元,由被告王铭伟于2015年5月12日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王铭伟借原告梁一亮现金15万元,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后被告王铭伟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经原告梁一亮多次催要本金15万元及2015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王铭伟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梁一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铭伟借原告梁一亮人民币15万元,并由被告王铭伟出具借款手续,且已实际交付,原告梁一亮与被告王铭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5‰,并已经按照月息15‰给付至2015年9月25日,现原告梁一亮要求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梁一亮诉称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铭伟经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一亮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