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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钱金囡与钱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囡,钱美芳,夏志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742号原告:钱金囡(曾用名钱金媛),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芳、吕圣尤,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美芳,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第三人:夏志坚,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钱金囡与被告钱美芳、第三人夏志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钱美芳、第三人夏志坚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魏丽玲、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美芳、第三人夏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金囡诉称,1998年2月20日,第三人夏志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新村9幢304室(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房开4号楼304室)房屋及车库一只出卖于被告钱美芳。1998年7月13日,被告钱美芳将该房屋及车库转卖给原告钱金囡,并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房价为人民币70888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清了全部房款。当时因该房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好后,原告要求第三人及被告协助办理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但一直未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7月13日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第三人协助被告将座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新村9幢304室的房屋所有权(吴房字NO.0021461)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国用(2001)第119000717号)过户至被告名下;3、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4、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钱美芳未作答辩。第三人夏志坚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登记在夏志坚名下的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房开4号楼3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3.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吴房字NO.002161,发证机关为吴县市房地产管理处,发证时间为1997年6月17日,土地证号为相国用(2011)第1190007**号,使用权面积为25.2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证载明房屋座落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春××室,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1988年2月夏志坚将该房屋以人民币70000元出卖给钱美芳,1998年7月13日,钱美芳与钱金囡签订《关于房产产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钱美芳将该房屋以价格人民币70888元转卖给钱金囡,并于当日交付该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钱金囡分别于1998年7月13日支付现金20000元,1998年8月1日支付现金50888元,由钱美芳签字并出具收条。之后该房屋一直由钱金囡使用至今。另查,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房开4号楼304室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春××室为同一地址。又查,因第三人夏志坚与苏州市铁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剑雄有债权,本院以2014年7月14日以(2014)相执字第140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所涉房屋。本案原告钱金囡遂向执行庭提起异议,本院执行庭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相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夏志坚与钱美芳之间、钱美芳与钱金囡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夏志坚将其名下的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房开4号楼304室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出售给钱美芳并由钱美芳转售给钱金囡,钱金囡现已全部支付价款并且在本院查封之前实际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至今,现未有证据证明钱金囡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裁定:撤销本院2014年7月14日对夏志坚名下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房开4号楼304室房屋的查封。审理中,原告明确在办理两次过户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说明书、补充说明、《关于房产产权转让协议书》、收条、证明、(2014)相执字第1403-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执行传票、听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因钱美芳与夏志坚间的协议,两人已遗失,故钱美芳、夏志坚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补充说明,该说明在原告提起执行异议时已提供法院。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夏志坚与被告钱美芳之间、被告钱美芳与原告钱金囡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本案所涉房屋已具备登记在第三人夏志坚名下的房屋权属证明,且该房屋原告自1998年起即占有使用,故原告要求将该房屋权属证书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涉及两次买卖,故应办理两次过户手续,即由第三人夏志坚协助被告钱美芳办理将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证书过户登记至被告钱美芳名下,后被告钱美芳再协助原告钱金囡将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证书过户登记至原告钱金囡名下。原告虽要求过户的房屋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春××室房屋外另有车库一只,但其提供的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中未载明有车库,即举证证明该车库已有权属证书,故被告要求办理该车库的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次过户时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金囡与被告钱美芳于1998年7月13日签订的《关于房产产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第三人夏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钱美芳办理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春申新村9幢304室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证为吴房字NO.002161、土地证号为相国用(2011)第1190007**号)过户至被告钱美芳名下。三、被告钱美芳取得上述第一项内容中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钱金囡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春申新村9幢304室房屋产权证书过户至原告钱金囡名下。四、办理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中的过户手续时所需的所有费用由原告钱金囡负担。五、驳回原告钱金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172元,由被告钱美芳、第三人夏志坚各半承担(该款原告钱金囡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钱美芳、第三人夏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钱金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审 判 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