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黑山支公司与黑山县公安局王百春王新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黑山县公安局,王新成,王百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负责人:冯振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山县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法定代表人:陈惠章,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元,该局干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该局干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成,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百春,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成,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县苍土乡下洼子村满有营子**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山县公安局、王新成、王百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被上诉人王新成(王百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黑山县公安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元、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726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2、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王新成驾驶车辆辽J799**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自卸车后部翘起行驶,刮坏公安局信号监控设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失灵。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起案件为司机自身原因造成损失,应该由司机赔偿。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黑山县公安局辩称,1、免责条款我们不清楚。2、交通事故是过失,是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王百春、王新成辩称,我们认可一审判决。黑山县公安局一审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13时,在黑山县新立屯交警中队西300米处,被告王新成驾驶辽J7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交通信号监控设施刮坏。该事故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新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辽J7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被告王百春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雇员在雇佣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王百春承担。由于王百春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百春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并已给付车主王百春,故王百春应将此赔偿款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黑山县公安局经济损失13800元;二、被告王百春给付原告黑山县公安局赔偿款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王百春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保险条款》,主张该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新成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交通信号灯监控设施刮坏,损失金额15800元,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除了应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详尽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免责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赖志勇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隋佳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