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汉林与吴太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林,吴太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028号原告:吴汉林,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吴太金,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吴汉林与被告吴太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太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太金偿还吴汉林欠款1700元(人民币,下同),并按2.5%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吴汉林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吴太金偿还吴汉林欠款1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4日,吴太金在吴汉林购换新摩托车一辆,摩托车总价款为6400元,吴太金的旧车折抵500元,吴太金应付车款为5900元,吴太金当日支付了700元,下欠5200元未支付,吴太金当日出具了欠条给吴汉林,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吴太金只支付了3500元,至今尚欠1700元未支付。经吴汉林多次催收,吴太金未履行还款义务。吴太金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吴汉林提供的欠条、吴太金身份证、凤冈县永安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摩托车合格证、购车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吴太金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吴太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吴太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吴太金在吴汉林处购买摩托车,吴太金向吴汉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吴汉林摩托车款5200元,大写:伍仟贰佰元正,定于2015年3月27日前付3000元,下欠的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欠条出具后,吴太金于2015年6月10日、2016年2月4日分别向吴汉林支付了2000元、1500元欠款,尚余1700元未支付。现吴太金已外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吴汉林与吴太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吴太金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支付下欠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吴汉林要求吴太金支付所欠摩托车款1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刘永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吴太金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吴太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汉林摩托车款17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太金负担(该款吴汉林已预交,吴太金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 品人民陪审员 孙流修人民陪审员 朱克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建康书 记 员 周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