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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韦荣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荣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荣华,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住桂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关押,3月2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荣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韦荣华窜至桂平市石龙镇石龙桥附近的卓某电信营业厅门前,将文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另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韦荣华因吸毒被盘问,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上述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失主文某的陈述,被告人韦荣华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荣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荣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荣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韦荣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本铃牌电动车,发还给文景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