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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文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文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149号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永星小区3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66400648。法定代表人:曾齐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明,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文兵,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物业”)与被告吴文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立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立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文兵支付物业服务费1518元、公摊费331元及违约金121元,合计1970元;2.诉讼费用由吴文兵承担。事实与理由:天立物业于2011年12月22日接管了永安市蝶翠山水小区物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由天立物业按有关法规规定提供各项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0.78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如果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天立物业按物业费拖欠总额的日3‰收取违约金。鉴于日3‰的标准过高,天立物业同意按日0.2‰的标准收取违约金。从签订合同后,天立物业完全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事项和义务。吴文兵房产在该小区5幢1-502室,建筑面积为94.19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费73.47元,吴文兵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共欠物业服务费1518元、公摊费用331元及违约金121元。吴文兵未作答辩。天立物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催缴照片》、物业费、公共公摊、违约金一览表、物业服务费交费发票、房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证明表予以证实;吴文兵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吴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天立物业的陈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立物业于2011年12月22日接管永安市蝶翠山水小区物业,于2014年1月8日与永安市蝶翠山水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天立物业按有关法规规定提供各项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0.78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次交纳时间为每年起始的15日内,如果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应按物业费拖欠总额的日5‰交纳滞纳金。签订合同后,天立物业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事项和义务。吴文兵房产在该小区5幢1-502室,建筑面积为94.19平方米。吴文兵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未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天立物业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与永安市蝶翠山水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天立物业依照该合同约定为吴文兵所有的永安市××山水小区××室房产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吴文兵作为该房产的业主应向天立物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天立物业要求按约计算物业服务费,合理合法,故吴文兵应支付天立物业尚欠物业服务费,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公摊费331元;天立物业要求按应缴费用0.2‰计算逾期缴纳的违约金,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为5‰,该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天立物业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文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文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18元、公摊费用331元、违约金121元,合计197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