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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0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中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海浦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0342号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李赞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浦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XXX号XXX幢XXX室。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申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轩公司)、第三人上海浦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永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2016年10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2017年5月8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浦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6月12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42,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滞纳金(以4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位于本市金山区枫泾镇万枫公路XXX弄XXX号物业出租的居间服务。2016年6月13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第三人浦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支付佣金42,0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佣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中轩公司辩称,经原告居间介绍的第三人虽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最终并未实际承租涉案物业,故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居间费用。第三人浦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材料称:因用电要求不符合浦永公司需要,故与中轩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中轩公司作为委托方,环申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中轩公司委托环申公司居间出租/出售物业;经环申公司介绍的客户,如未能成交,环申公司不收取居间报酬(佣金);物业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万枫公路XXX弄XXX号,土地、厂房、宿舍及办公室面积共约4,000平方米;另备注付款按付款承诺支付。2016年5月28日,第三人浦永公司作为承租方,环申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记载的看房记录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万枫公路XXX弄XXX号,约4,000平方米,1楼,参考价格每平米每天0.653元,浦永公司未加盖印章,由代理人朱星财签名。2016年6月13日,中轩公司在《付款承诺》上加盖公章,内容为:经环申公司代理出租之物业,于2016年6月13日成交。环申公司应得佣金42,000元,付佣方承诺2016年7月31日前将此款付清给环申公司,预期未支付的另缴纳每日3‰的滞纳金。在付佣方签章处,手写备注:经双方协商中介费为42,000元整,客户入住到公司10个工作日内,出租方应把中介费全部付清环申公司。中轩公司作为出租方,浦永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轩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万枫公路XXX弄XXX号C栋厂房租赁给浦永公司,厂房长100米,宽40米,面积4,000平方米,单价0.6元,年租金876,000元,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1日止;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浦永公司享有1个月的装修免租期,装修免租期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浦永公司应支付中轩公司半年的租金和押金,预付中轩公司7个月的租金作为首期租金,付款方式为付六押一、先付后租的方式。中轩公司签字盖章并填写签约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浦永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授权代表朱星财签字,签约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后因中轩公司所出租的厂房不能满足浦永公司用电需求,故浦永公司未实际租用系争物业,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万枫公路XXX弄XXX号产权所有人为中轩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本案原、被告间就中轩公司所有的系争物业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了被告中轩公司与第三人浦永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签订,被告中轩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报酬,但原、被告对付款条件作出了特殊约定,即当浦永公司入住到系争物业10个工作日后付款条件才成就。本案中,因系争物业的供电情况不能满足浦永公司生产所需,导致租赁合同签订但尚未履行时,被告与第三人即解除了租赁关系,浦永公司并未支付任何租金或押金,也未实际入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佣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租赁合同系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被告仍然应当支付与居间人劳务相应的报酬,本院根据第三人浦永公司的履约情形、付款承诺的特别约定、被告中轩公司的损失和原告环申公司的居间劳务,兼顾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000元。本案并非被告恶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案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