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正寅与赵先根、第三人王安富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寅,赵先根,王安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271号原告:宋正寅,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辉,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先根,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第三人:王安富,男,193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宋正寅与被告赵先根、第三人王安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辉、第三人王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先根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宋正寅申请对讼争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寅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文英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被告系王文英之子,第三人王安富系王文英的父亲。王文英于2015年8月22日因病去世,第三人王安富自愿放弃继承权利。原告与被告就继承王文英去世后留有的遗产未达成协议,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各自继承位于都江堰市幸福街道中山北路X号(和诣家园)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1套(面积80.74平方米)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文英遗产份额的1/2。2、原告与被告各自继承位于都江堰市幸福街道光明街X号X栋X楼X号商铺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文英遗产份额的1/2。3、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讼争房屋和商铺由原告继承,对被告享有的份额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被告赵先根辩称,由被告继承王文英的房屋或者商铺1套,被告愿意退还原告10万元。第三人王安富述称,其自愿放弃继承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正寅与被继承人王文英于1995年11月6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赵先根系王文英之子,第三人王安富系王文英的父亲,王文英的母亲董秀华已于2015年5月20日去世。2007年1月17日,王文英(乙方)与解放三社(甲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1、乙方被安置人口2人,享受集体组织分配权人员1人,不享受集体组织分配权人员1人。2、乙方选择B型1套,面积约80平方米。王文英于2015年8月22日因病去世,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王安富在都江堰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其中载明:“我声明人王安富对女儿王文英遗留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街道中山北路X号(和诣家园)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80.74平方米,与宋正寅共有)和位于都江堰市幸福街道光明街X号X栋X楼5号商铺(建筑面积56.13平方米,与罗洪、付丽华共有)享有继承权,现经我慎重考虑后,决定放弃我应继承的份额。”2016年3月25日,都江堰市幸福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产权证明》两份,分别载明:“宋正寅与王文英系都江堰市幸福街道中山北路19号(和诣家园)9栋2单元4楼5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80.74平方米)的产权人。产权证正在办理中。”“都江堰市幸福街道光明街X号X栋X楼5号商铺(建筑面积56.13平方米),属于罗洪、王文英、付丽华三人共有。王文英个人拥有面积18.71平方米。产权证正在办理中。”至今,讼争房屋及商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庭审中,第三人王安富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继承份额。2016年12月9日,原告宋正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讼争房屋及商铺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鹏源鑫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川鹏源鑫房评字(2017)第059号《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1、产权人王文英位于都江堰市幸福街道中山北路X号(和诣家园)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80.74平方米),单价3800元/㎡,总价30.68万元;2、产权人王文英位于都江堰市幸福街道光明街320号6栋1楼5号商铺(建筑面积18.71平方米),单价8760元/㎡,总价16.39万元。以上合计47.07万元。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赵先根共计收到王文英的遗产存款人民币1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产权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书》、《公证书》、《评估报告书》、收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本案系法定继承,原告主张讼争房屋及商铺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文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与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自愿放弃其继承份额,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各自享有都江堰市幸福街道中山北路X号(和诣家园)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1套中20.185平方米及都江堰市幸福街道光明街320号X栋X楼X号商铺4.6775平方米继承份额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原告主张对讼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被告亦同意原告给予货币补偿。本院依照《评估报告书》上估价结果,原告应当付给被告人民币117677.90元(20.185㎡×3800元/㎡+4.6775㎡×8760元/㎡)。因被告已收到王文英的遗产存款人民币14万元中有105000元属于原告的份额,故原告尚应支付被告人民币12677.9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都江堰市幸福街道中山北路X号(和诣家园)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1套由原告宋正寅继承。二、位于都江堰市幸福街道光明街X号X栋X楼X号商铺的1/3份额由原告宋正寅继承。三、原告宋正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先根人民币12677.90元。四、驳回原告宋正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原告宋正寅、被告赵先根各承担3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红审 判 员 陈正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