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明慧与姚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赵明慧,龚某2,王惠琼,龚某1,殷凤慈,李风英,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魏和元,孙学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胡艳峰,孝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军平,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调解、和解,提交证据,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组织机构代码:70713090-9。主要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慧,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2(系死者龚小峰的父亲),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琼(系死者龚小峰的母亲),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1(系死者龚小峰的儿子),男,201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法定代理人:龚某2,系龚某1的祖父。以上三被上诉人龚某2、王惠琼、龚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凤慈(系死者李清平的大姐),曾用名李凤兹,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英(系死者李清平的二姐),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以上两被上诉人殷凤慈、李风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七一,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村一队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831641903。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和元,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峰,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主要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审被告:胡艳峰,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审被告:孝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质路108号。法定代表人:董华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姚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慧、龚某2、王惠琼、龚某1、殷凤慈、李风英、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魏和元、孙学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胡艳峰、孝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上诉人姚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明慧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明慧各项损失合计88711.80元。该款项于裁定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姚军平赔偿赵明慧各项损失扣减其垫付款10000元后,还应赔偿104210.06元,该款项于本协议签订时当场一次性履行完毕。三、姚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四、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因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五、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7元,由上诉人姚军平负担5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1850元”。后上诉人姚军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分别于以已与被上诉人赵明慧达成上述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军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军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7元,由上诉人姚军平负担5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18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柳 萍审判员 喻富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友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