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执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1102刘秀荣与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秀荣,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1102号申请执行人刘秀荣,女,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南郊七里沟。法定代表人马莅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苏031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返还给申请执行人10044元。执行过程中,现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产权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工商部门无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31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广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