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计海青、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海青,合肥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4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海青,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梅山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4850231386。法定代表人:刘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计海青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院(2017)皖0104民初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计海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被上诉人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赵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海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本案中,计海青明确要求一审法院判决合肥市公路管理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无论从诉的主体,还是诉的客体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2、对于计海青的诉请是否有证据证明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义务,则应当是案件经过事实认定后得出的实体审查结果,是属于实体审理,而不是程序审理。一审裁定驳回计海青起诉,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计海青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诸多证据,证实计海青是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员工,在被合肥市公路管理局招进单位后,被委派到合肥市公路管理局的原下属企业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路桥公司)上班,由于组建合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改制行为的发生,计海青被要求必须在2016年9月与合肥路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此,计海青的身份由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转变为企业员工,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单方面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外,一审法院没有批准计海青的调取证据申请,就作出了这份裁定书,损害了计海青的合法利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计海青起诉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要求承担相应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中,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已经提供了包括合肥路桥公司提供的明确书面证明,证明了自计海青参加工作至今,其工作内容、职务升迁及任免、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均由合肥路桥公司安排和管理,计海青是与合肥路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与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二、计海青一审中的各项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自始至终未与计海青建立过劳动关系;其次,无论隶属关系等如何变更,并未影响合肥路桥公司与计海青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三、一审法院已对案件进行过实体审理,程序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计海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向计海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金181075元;2、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向计海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075元;3、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为计海青补缴2003年7月至2004年9月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计海青诉请合肥市公路管理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单方面解除与计海青聘用关系,故本案计海青与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计海青的起诉。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计海青主张其与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进行举证证实,但从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切实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计海青基于其与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相关诉请并无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计海青与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据此驳回计海青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计海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