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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刑更字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韦继富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继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字362号罪犯韦继富,男,1992年11月22日生,壮族,广西大化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大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继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被告人韦继富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河市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罪犯于2015年1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362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韦继富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韦继富减刑九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继富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5年4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00.6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继富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继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