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6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文军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郭文军
案由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6824号原告: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丹东街道龙泽名园环湖路*号。诉讼代表人:甘有盛,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军,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郭文军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炜,被告郭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达、朱佳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违法分配款12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22日,原告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约定向作为股东之一的被告分配利润1440万元。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2日、3月5日、3月10日、4月3日、7月7日、7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分配款项1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95万元、73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共计1218万元。2016年4月28日,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6年5月13日指定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公司财产和账务后,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发现,2008年8月22日分配行为发生时,原告正处于亏损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应当在弥补亏损和提起法定公积金后,才能将所余利润分配给股东。前述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被告应将违法分配到的股利返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华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七份和《收条》三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分配款项1218万元的事实;2.《专项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管理人接管公司财产和财务后,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发现,该次分配行为发生时,原告正处于亏损状态。被告郭文军口头答辩称:1.被告收到1218万元款项属实,但该款项系基于2008年8月22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以借款形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取得分红的前提与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违法分配款,却未就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单独起诉,只是在事实与理由中声称股东会决议无效,对此法院不能绕开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直接进行判决,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3.本案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提起返还之诉,该返还之诉的主体是股东,而本案被告郭文军从2009年12月开始已经不是本案股东,故列本案被告为主体不适格。4.按照原告说法,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08年8月22日,相关款项也于2009年7月15日分配完毕。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及其所提供的依据足以说明原告自2008年8月22日即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使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诉讼时效三年的话,原告于2016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过诉讼时效。5.管理人是代表原告公司起诉、应诉或者代位起诉,权力来源为原告公司本身,案涉款项基于2008年8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系全体股东作出,公司由股东构成,如果股东会决议损害公司利益,管理人无权提起诉讼。6.《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同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包括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主张案涉请求,该法条并非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并非必然无效。被告郭文军针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2日、3月5日、3月10日、4月3日、7月7日、7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款项1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95万元、73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共计1218万元。另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6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530万元,宁波保税区华丰建设有限公司出资240万元,王金辉出资802万元,朱信月出资200万元,郭文军出资180万元,王秀峰出资34万元,方文忠出资14万元。2004年11月,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华丰建设有限公司、王金辉将案涉股权分别转让给宁波华丰建设房产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名称变更为华丰置业有限公司)、王俊杰、王俊杰。转让后各股东出资为宁波华丰建设房产有限责任公司1530万元,王俊杰1042万元,朱信月200万元,郭文军180万元,王秀峰34万元,方文忠14万元。2006年10月26日,增资700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变为10000万元,其中宁波华丰建设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100万元,王俊杰出资3473万元,朱信月出资667万元,郭文军出资600万元,王秀峰出资113万元,方文忠出资47万元。2009年12月,王俊杰将其持有的3473万元股权以3473万元、被告朱信月将其持有的667万元股权以667万元、郭文军将其持有的600万元股权以600万元、王秀峰将其持有的113万元股权以113万元、方文忠将其持有的47万元股权以47万元全部转让给宁波华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宁波华丰建设房产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名称变更为华丰置业有限公司)出资10000万元,持有100%股权。2008年8月22日股东会决议分配内容如下:一、分配原则:以法人股东宁波华丰建设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分配基础,以转让会所、别墅与关联资金占用本息等为参考数据,经计算后确定按原始股的1:8进行分配。二、分配方式⑴、以下方式都视同为分配:各股东或股东关联单位与公司的应收款;原由部分股东支配的别墅出售款;象山会所及旅游用途别墅;抵押贷款利息;关联公司甲供材料采保费。在上述分配额里,象山会所及6套别墅作价6500万元,定向分配给法人股东宁波华丰建设房产有限责任公司。350号别墅(面积973.09㎡)、351号别墅(面积973.09㎡)及352号别墅(面积859.89㎡)定向分配给郭文军、朱信月和王俊杰,按11098元/㎡分别作价1080万元、1080万元、954万元,在实际分配中以80%的比率扣除,最终以房产证上的实测面积为准,调整实付分配额。⑵、各自然人股东以现金方式兑现,如愿意以别墅行使进行分配,可按2008年8月20日价格的80%兑现,在公司许可范围的开盘金额需汇入公司。⑶、分配方案确定后,公司应不迟于2008年9月30日予以兑现,可暂以借款形式处理,若公司逾期兑现,应支付各股东相应的利息,各股东应承诺全力支持财务人员的债务核算工作。三、具体分配“朱信月可分配额1600万元,其中资产866.99万元,实付现金或资产733.01万元;郭文军可分配额为1440万元,其中资产866.99万元,实付现金或资产573.01万元”。又查明,2016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破3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5月13日本院指定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的利润退还公司。而本案中,被告取得股东分配款项的依据是2008年8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分配决议系公司意思表示,也属于公司处分财产的行为,在公司未否定决议效力之前,且股东会决议现在已经部分实际履行完毕的前提下,该公司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该分配款,在本质上是该公司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自身行为无效,该行为对公司而言并无诉的利益,且违反诚信原则,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励芝燕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