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庆生与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生,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376号原告:王庆生,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教师,住武平县。被告:王国富,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武平县建新建材厂,住所地武平县万安乡上镇村黄麻坑。负责人王国富,经理。原告王庆生与被告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国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18‰计算的利息。2、原告有权对武平县建新建材厂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王国富以投资机砖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由王国富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05万元的《借条》,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每月付息一次,同时,王国富提供其经营的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的动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期间,将105万元分三份借款合同各借款35万元,分别有陈其彪、陈兴远、何鑫、王东秀担保。借款后,被告王国富未遵守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6月10日。2015年4月,原告已将借款105万元中的借款35万元起诉至武平县法院,经(2015)岩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王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庆生、王柏生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国富不履行本案债务时,原告王庆生、王柏生有权对抵押人被告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的全部设备、半成品和成品(抵押物具体范围以登记编号为350824120678-1-2《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现仍有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裁判。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105万元转账凭证、《(2015)岩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5日,王国富以投资机砖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同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月利率1.8%,每月付息一次,以王国富个人独资的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的全部设备、半成品和成品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止,合同还约定王国富如违约未按时付清利息,原告有权提前向王国富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6日分6次将105万元转账至王国富账户,并于2014年3月6日在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武平县建新建材厂动产抵押变更登记(抵押物为制砖搅拌机2台,制砖315变压器2台,制砖505主机2台,铲车2辆,成品、半成品机砖数量200万),登记编号为350824120678-1-2。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上述105万元借款分成三份借款合同各35万元,分别与借款人王国富及担保人陈其彪、陈兴远、何鑫、王东秀签订。其中,债权人为原告及王柏生,债务人为王国富,担保人为陈其彪的35万元《借款合同》,经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90号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王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庆生、王柏生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国富不履行本案债务时,原告王庆生、王柏生有权对抵押人被告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的全部设备、半成品和成品(抵押物具体范围以登记编号为350824120678-1-2《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其余二份《借款合同》,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均以自然人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原告未提供借款,被驳回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武平县建新建材厂为被告王国富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王庆生与王国富之间签订的借款金额105万元《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王国富向原告的借款105万元中的35万元,原告已通过法院判决确认并责令王国富履行,余70万元,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9年3月4日,但该合同还约定王国富如违约未按时付清利息,原告有权提前向王国富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王国富自2014年5月至今,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向王国富主张提前清偿债务。武平县建新建材厂以其全部设备、半成品和成品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王国富不清偿原告债务时,原告对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的抵押物依法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王庆生借款本金70万元及以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王国富不履行本案债务时,王庆生有权对抵押人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的抵押物(抵押物具体范围以登记编号为350824120678-1-2《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5元,减半收取7417.5元,由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银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