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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都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与曲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都王烤鸭店有限公司,曲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都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203楼。法定代表人:屈宏。委托代理人:王旭,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大军,男,1974年5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上诉人北京都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王烤鸭店)因与被上诉人曲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王烤鸭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曲大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都王烤鸭店未在送货单上盖章,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都王烤鸭店没有马新强此人。曲大军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都王烤鸭店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曲大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都王烤鸭店支付货款374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曲大军提交了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送货单14张,共计37431元,送货单上均有都王烤鸭店盖章。经法庭询问,送货单提货人处签字为都王烤鸭店的仓库管理员马新强。一审法院认为,曲大军与都王烤鸭店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依据曲大军提交的经都王烤鸭店盖章的送货单,结合曲大军对往来细节的合理说明,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已经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现在曲大军依据送货单主张已经完成供货义务,要求支付货款,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故一审法院认为其请求于法有据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都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大军三万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都王烤鸭店、曲大军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曲大军与都王烤鸭店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依据曲大军提交的经都王烤鸭店盖章的送货单,结合曲大军对往来细节的合理说明,本院确认双方已经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一审庭审中,都王烤鸭店马新强系仓库管理员,且未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现在曲大军依据送货单主张已经完成供货义务,要求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都王烤鸭店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都王烤鸭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北京都王烤鸭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刘正韬审 判 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唐大利书 记 员  徐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