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异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维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文,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佟宝仓,佟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204号案外人:王维,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案外人:张巍,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申请执行人:李庆文,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法定代表人:佟宝仓。被执行人:佟宝仓,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执行人:佟有山,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维、张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72号。在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辽中县近海滨水新城X街X号爵士公馆X幢南侧X号门市(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案外人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主要理由:案外人于2014年8月25日在爵士公馆售楼处以全款形式购买案涉房屋,购买价款为人民币1,192,000元,并签订购房合同,开具了购房收据。现发现其购买的楼房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执字第72号案件查封,因为案外人是楼房的实际购买人,购买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物权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上述规定系对轮候查封的法律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法定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维、张巍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