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岳井志、岳庆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井志,岳庆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2188号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中兴东路34号。法定代表人徐鑫,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家泉,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喇嘛支行行长,住所新民市。被告岳井志,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被告岳庆民,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井志、岳庆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井志于2016年6月29日以购化肥用途在我银行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岳庆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银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为此我银行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386.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信息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状列明的被告的住所等信息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所等信息且不同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为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3.0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进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