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修亮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亮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修亮,男,1997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嫖娼,于2016年11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修亮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修亮在阜宁县阜城镇教师新村祁某(二级肢体残疾)租住处,乘祁某不备,抢夺OPPOA59M型手机1部。经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修亮所抢夺的手机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物证手机照片、被害人祁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修亮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修亮有犯罪前科,且因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修亮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