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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徐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8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伟,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2014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到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左右某日晚上,被告人徐伟在由其支付房费的慈溪市古塘街道自然美宾馆某房间内,容留张某、陈某吸食毒品一次。同月23日晚上,被告人徐伟在由其支付房费的慈溪市古塘街道自然美宾馆某房间内,容留张某、孙某吸食毒品一次。同月24日中午,被告人徐伟在由其支付房费的慈溪市古塘街道自然美宾馆某房间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一次。被告人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伟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