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燕芳、陈结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燕芳,陈结明,梁群英,陆骊臣,李春荣,陈伟玲,张锦琼,何佩财,禤业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4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燕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海,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元,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明,与梁群英系婆媳关系,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骊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明,与陆骊臣系母女关系,身份情况同上。一审第三人:李春荣。一审第三人:陈伟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明,与陈伟玲系母女关系,身份情况同上。一���第三人:张锦琼。一审第三人:何佩财。一审第三人:禤业挺。上诉人黄燕芳因与被上诉人陈结明、陆骊臣、梁群英、一审第三人李春荣、陈伟玲、张锦琼、何佩财、禤业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燕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结明、陆骊臣、梁群英共同偿还所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陆骊臣、梁群英在继承陆雄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将没有关系的第三人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借款都是由上诉人出借给陈结明、陆骊臣、梁群英,上诉人没有将借款交付给第三人,也没有与第三人商量共同借款;二、上诉人不认识何佩财、禤业挺,也与其没有往来,更没有把借款汇给他们,上诉人与何佩财、禤业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借给何佩财、担保人禤业挺的111万元的借据是虚假的,上诉人没有见过该借条,也没有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汇款给何佩财的凭证,且借条原件是由被上诉人提交,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以月利率3%向上诉人借款,再把借款按月利率5%转借给他人;三、一审判决违背证据规则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予��反驳,应由其承担败诉责任;四、一审法院认为陈结明与黄燕芳多次集资借款给他人,实际陈结明没有出过钱,黄燕芳也不清楚借款出借给谁、出借多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结明、陆骊臣、梁群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燕芳与陈结明多次集资借款给他人,通过陈结明再转款给他人,黄燕芳是不管借钱给谁的,陈结明实际出资47万元,其实没有陈友明这个人,实际是笔误,是陈结明出钱的。一审第三人李春荣答辩称,其没有与任何人共同集资借款给他人,我的钱只借给了陈结明。一审第三人陈伟玲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陈结明的意见。一审第三人张锦琼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何佩财、禤业挺没有答辩。黄燕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结明偿还原告29.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6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共计24个月,按每月2%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陆骊臣、梁群英在继承陆雄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黄燕芳与被告陈结明、第三人李春荣系好友关系。原告黄燕芳与被告陈结明多次共同集资出借款项给他人。1、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转款5万元给被告陈结明。被告陈结明主张该笔款项属于案外人陈国强的借款,其已经现金支付给案外人陈国强。被告陈结明于2011年9月5日转账支付54500元至原告黄燕芳账户,并主张属于出借给陈国强的5万元款项的本息(利息���月息3%计付),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则认为上述54500元属于被告陈结明偿还上述5万元借款的本息(月息按双方约定的3%计付)。2、原告黄燕芳于2011年9月5日两次分别转款5万元至被告陈结明的账户。被告陈结明主张该笔款项用于转款给禤业挺由其担保出借给何佩财20万元,其中黄燕芳出资10万元、证人李某,4出资20万元。被告陈结明向本院出具落款为何佩财、禤业挺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借条言明“何佩财先生向李某,4、黄燕芳(其中:李某,4贰拾万元、黄燕芳壹拾万元)借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正),保证借款用于合法经营,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何佩财、担保人禤业挺2011年9月5日”。被告陈结明于2011年9月6日转款23.7万元至第三人禤业挺账户,另外的6.3万元被告陈结明主张为现金支付。3、原告黄燕芳��第三人李春荣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转款10万元至被告陈结明的账户。陈结明于同日将其账户内的21万元款项转账至第三人禤业挺账户。被告陈结明主张上述21万元款项用于三人合资共同出借21万元给何佩财的借款(其中,陈结明个人出资部分为1万元),禤业挺作为担保人,通过禤业挺再支付给何佩财。4、原告黄燕芳于2011年11月24日转款5万元至被告陈结明的账户。被告陈结明主张该笔款项用于转款给禤业挺由其担保出借给何佩财5万元。被告陈结明于同日转款43400元至第三人禤业挺账户,另外的6600元被告陈结明主张为现金支付。被告陈结明于2011年12月28日转款5.15万元至原告黄燕芳的账户,并主张该笔5万元款项的本息(利息按月息3%计付)已经结算完毕。此外,被告陈结明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7月30日、被告陈结明分别转款18000元、4800元至原告黄燕芳账户。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结明分别转款200元给原告黄燕芳及第三人李春荣,并附言“圈老师还款”。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属于被告陈结明偿还的利息。被告陈结明则主张上述款项均属于共同出借给他人后实际借款人给付的利息。被告陈结明向该院提供《贷款结息表》,该表上方有具体的说明:经大家一致确认“1、各人出资由禤业挺统一运作,共同受益、共担风险。2、保证出资人3%的受益,剩余部分归禤业挺所有。3、各人增、减出资、减资时待还款人款项,到账时优先支付。4、禤业挺用其工资及家产作担保(之前无此说明的作废)”,该表记载了李春荣、陈伟玲、骆焯玲、谢某,4、陆骊臣、陈结雄、黄燕芳、陈佩生、陈洁静、张锦琼、区士媺、陈结明等人的出资情况。其中黄燕芳处载明:款50000息1500一次结2011.6.89.5结清9.5入拾万9.20入拾万(11.24入5万12.26还5万结清)2012.元.17已��清2011年利息……第三人李春荣处载明:款280000息84008.19.8还叁万9.20入拾万10.10付息10500……原告黄燕芳没有在该贷款结息表上签字,在上述表中签名的有:李春荣、区士媺、谢某,4、陈结静、张锦琼。庭审中,被告陈结明向该院出借落款为何佩财、禤业挺的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言明“因何佩财先生向黄燕芳借用人民币共壹佰壹拾万元正(小写¥1110000元)到期未能归还,需续借一个月,保证借款用于合法经营,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前还清。并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第三人李春荣在与本案关联的(2016)桂0403民初267号原告李春荣与被告陈结明、梁群英、陆骊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陈结明于2011年9月8日转款3万元给第三人李春荣,第三人李春荣于2011年9月20日转款10万元给被告陈结明,被告陈结明于2011年10月10日转款10500元给第三人李春荣。再查明,被告陈结明与陆雄伟系夫妻关系,陈结明与陆雄伟共同生育了一女儿即被告陆骊臣。被告梁群英与陆雄伟系母子关系。陆雄伟于2015年8月12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燕芳与被告陈结明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陈结明存在借款关系,但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被告陈结明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为共同凑资出借借款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双方自2011年起共同凑资出借款项给他人的证据。原告于2011年9月5日、9月20日、12月24日合计转款的25万元,被告陈结明提供了有第三人张锦琼、李春荣签名的《贷款结息表(一)》、证人李某,谢某,4的证言及陈结明的账户明细予以证实原告黄燕芳、第三人李春荣、张锦琼多次转款给被告陈结明,再由陈结明统一将款项转款至禤业挺的名下统一出借给何佩财。且在与本案相关联的(2016)桂0403民初267号原告李春荣与被告陈结明、梁群英、陆骊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陈结明及第三人李春荣之间的账户往来亦与该《贷款结息表(一)》上的记载所一致。再结合被告陈结明提供的何佩财、禤业挺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上记载借款人为原告“黄燕芳”)、以及被告陈结明于2015年3月20日分别转款200元给原告及第三人李春荣时的附言“圈老师还款”,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了各方共同集资出借借款的情况。原告及第三人李春荣辩称不认识“圈老师”及原告黄燕芳辩称不清楚为何借条原件上记载其名字与常理不符,该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陈结明向该院提交了其与原告多次共同集资出借款项给他人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尚应就其与被告陈结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与陈结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此应由原告黄燕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该院对其请求被告陈结明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陈结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梁群英与陆骊臣在继承陆雄伟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此外,第三人张锦琼主张确认其集资出借借款的份额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贷���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第三人张锦琼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燕芳对被告陈结明、梁群英、陆骊臣的诉讼请求。由于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燕芳提供了其向陈结明的转款凭证拟证明其与陈结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借条、借据等材料予以佐证。陈结明为反驳黄燕芳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其是与黄燕芳共同出资借款给他人的主张,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何佩财的借条、贷款结息表(一)等证据证明其与黄燕芳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为何佩财、担保人为禤业挺的111万元的借条、30万元的借条均表明了黄燕芳作为出借人,李春荣、张锦琼等人亦在贷款结息表(一)签字确认,李春荣、黄燕芳、张锦琼也认为贷款结息表(一)中所载明的关于各自的存入、结息内容是正确的,均可以相互印证陈结明和黄燕芳等人共同集资出借借款给他人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燕芳对陈结明、梁群英、陆骊臣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黄燕芳主张一审判决将没有关系的第三人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借款人为何佩财的111万元借据是虚假的,一审判决违背证据规则做出错误判决,本院认为李春荣、陈伟玲、张锦琼、何佩财、禤业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追加李春荣、陈伟玲、张锦琼、何佩财、禤业挺作为第三人是��确的,上诉人黄燕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人为何佩财的111万元借据是虚假的,且陈结明已就其与黄燕芳是共同出资借款给他人、其与黄燕芳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进行了举证,故黄燕芳仍应就其与陈结明存在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黄燕芳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黄燕芳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燕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黄燕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刘创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