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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8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峰与高林芬、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高林芬,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8009号原告:李峰,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高林芬,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谢燕,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李峰与被告高林芬、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高林芬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高林芬立即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谢燕对被告高林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高林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同年8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被告谢燕也即被告高林芬女儿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高林芬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谢燕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高林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同年8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被告谢燕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等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被告高林芬向原告李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同年8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被告谢燕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后,被告高林芬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谢燕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高林芬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高林芬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燕自愿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了诉讼,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谢燕对被告高林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峰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75元及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谢燕对被告高林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高林芬、谢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